太政(行复决)〔2023〕5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年 月 日晚,程某父亲程某某强行闯到当事人王某某家中,对其爷爷王 拳打脚踢后扬长而去,后程某某未被拘留和罚款,也未赔情道歉和赔偿医疗费。此次王某某等人到刘庄村辱骂程某某事出有因,也未造成长时间多人围观,因此,应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年 月 日 时许,王某某带领王某、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王 等人在酒后开车到太康县独塘乡刘庄村因琐事找刘庄村村民程某,进入该村庄东头后,王某某等人下车进村即对该村民程某、程某某大声多次辱骂,进到村内后王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脚踢、砖砸、扔砖头的方式对程某家的大门进行破坏,并造成该村内村民进行围观。被答辩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均有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捌百元。二、被答辩人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信息不实。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某称, 年 月 日下午,程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对其爷爷王 实施殴打一案,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已于 年 月 日对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该案件现正在调查处理中。在案件调查中,被答辩人王某某等人酒后于 年 月 日 时左右,到独塘乡程某某所在的刘庄村大街进行大声辱骂程某某及其儿子程某,并对程某家中大门多次进行踹门和使用砖头砸门等行为。被答辩人任意损毁他人大门,侮辱、谩骂等系列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较重的情节,被答辩人认为自己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答辩人及时出警,并受案处理登记,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依法告知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王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的违法事实,经过严格的审批,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作出的,答辩人制作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处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王某某申请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请求太康县人民政府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户籍证明;10.前科证明;11.询问笔录;12.伤情确认书;13.警官证复印件。
经查: 年 月 日 时许,王某某带领王某、渠某某、李某某、王 、曾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酒后开车到太康县独塘乡刘庄村因琐事找刘庄村村民程某,进入该村庄东头后,王某某等人下车进村即对该村村民程某、程某某大声多次辱骂,进到村内后王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脚踢、砖砸、扔砖头的方式对程某家的大门进行破坏,并造成该村内村民进行围观。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太康县公安局接警受案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