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行复决)〔2023〕3号
申 请 人:朱某
被申请人:太康县公安局
第 三 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 1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太公( )行罚决字 [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年 月 日 时,申请人到朱某某代销点购买东西,不小心将钱掏烂。回家后粘钱时,发现钱少一部分。返回朱某某代销点麻将场处,寻找缺失的钱块。在向朱某某借用村委会喇叭寻找缺失钱块,朱某某拒绝借用,二人发生争执。朱某某便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未还手。殴打申请人之后将申请人儿子手中手机抢走,并摔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朱某某发生互殴事实认定错误。以上事实有政府在该村安装监控视频为证。二、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申请人借用村委会广播寻找缺失钱块与朱某某发生纠纷,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较重”处罚,显然违法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行罚。三、被申请人做出的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较轻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予以“较重处罚”违背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太公()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年 月 日 时许,在转楼镇黄岗行政村朱庄村,朱某某酒后到朱某某代销店的麻将场处,炫耀自己有钱,将人民币撕烂。之后,发现自己的钱缺一截后,又到朱某某的代销店处找缺失的钱,没有找到之后,在街里骂谁拿其钱了。之后,要用朱某某家装的村委会的喇叭进行吆喝,朱某某不让使用,朱某某与朱某某纠缠,纠缠过程中朱某某将朱某某儿子(六岁)手里拿的手机摔地上,对朱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两人相互殴打。双方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180元。被答辩人朱某某从到麻将场处将钱撕烂,到在街里骂人,再到与当事人朱某某纠缠用喇叭,再到与当事人朱某某发生相互殴打,均有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价格认证书、视频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朱某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对朱某某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二、被答辩人朱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信息不实1.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到朱某某的代销店购买东西,不小心将钱掏烂”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任意将钱撕烂的现场有监控,被答辩人多次任意将钱撕烂,而不是不小心将钱掏烂。2被答辩人诉称:“在向朱某某借用村委会喇叭寻找缺失钱块,朱某某拒绝借用,二人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寻找缺失的钱块,没有找到之后随即在现场进行侮辱、谩骂,之后要用朱某某家装的村委会喇叭进行侮辱、谩骂,朱某某拒绝,被答辩人纠缠着要将喇叭卸回其家骂。3.被答辩人诉称:“朱某某便殴打申请人,被答辩人未还手。被答辩人与朱某某发生互殴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朱某某与被答辩人朱某某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有现场视频,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未还手。4.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答辩人酒后任意、多次故意将人民币撕烂,以口头骂街的方式寻找故意撕烂缺失的钱块后,与当事人朱某某纠缠,强行要用村委会喇叭骂人找缺失的钱块,朱某某拒绝后,被答辩人一直纠缠,最后引起当事人朱某某愤怒将被答辩人一方的手机摔掉、引起打架。被答辩人任意损毁人民币,侮辱、谩骂等系列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属于较重的情节,被答辩人认为自己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答辩人及时出警,并受案处理登记,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依法告知朱某某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朱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某的违法实事,经过严格的审批,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是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作出的,答辩人制作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处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朱某某申请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请求太康县人民政府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受案登记表;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6.延长办案审批表;7.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12.询问笔录13.视频情况;14.伤情鉴定书;15.价格认定书。
经查: 年 月 日 时许,在转楼镇黄岗行政村朱庄村,朱某某酒后到朱某某代销店的麻将场处,炫耀自己有钱,将人民币撕烂。之后,发现自己的钱缺一截后,又到朱某某的代销店处找缺失的钱,没有找到之后,在街里骂谁拿其钱了。之后,要用朱某某家装的村委会的喇叭进行吆喝,朱某某不让使用,朱某某与朱某某纠缠,纠缠过程中朱某某将朱某某儿子(六岁)手里拿的手机摔地上,对朱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两人相互政打。双方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180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太康县公安局接警受案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