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 康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制室 时间: 2024-02-09 15:47:2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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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

太政(行复决)〔20241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县。身份证号码:34122120××××××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运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现场购买一款有机花菜,拿回家经过炒,食用后发现和以前购买到的花菜味道不符,经过查询,该家店铺售卖的有机花菜无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证书编号,该商家使用虚假的事实对申请人造成欺诈。被申请人反馈称经调查,该太康县某超市负责人称所售卖的“有机花菜”品名为有机花菜,为防广大消费者误解,已责令品名标签下架。未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对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表示标签、说明等违反一般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我局不予立案。我局将一如既往地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支持依法合法维权!感谢您共同参与诚信社会建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予撤销。理由: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以及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被申请人一句负责人称所售卖的“有机花菜”品名为有机花菜就草草了事是不是太儿戏了。如果都如被申请人一样,中国岂不乱套,什么东西都可以叫“有机XX”那消费者岂不死的不能在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知情权,获得赔偿权受到侵害。被申请人反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人的投诉属于违法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太康县某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7××××××,经营者:李某某,注册日期:2017年4月25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11627××××××,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4日。二、调查情况。接到投诉后,我局于2023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经查,该当事人经营场所蔬菜区销售有散花子菜,标签标示为“有机花菜”,销售价格0.58元/斤。该批散花子菜是2023年10月30日购进的,共购进876斤,购进价0.55元/斤,不是“有机花菜”。当事人反映,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对标签没有及时更换,但是价格是按散花子菜的价格销售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所指违法行为。我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场下达了《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三、处理情况。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的调查,初次违法且立即改正,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5日将处理结果,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后太康县某超市电话与投诉人陈某某沟通、陈某某索要1000元,太康县某超市不同意,双方协商失败。该投诉人自平台开放以来投诉269次,举报94次,对这种不以消费为目的的恶意敲诈行为我局不予支持。综上,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不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情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询问笔录2.投诉单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5.照片;6.营业执照;7.食品经营许可证;8.身份证复印件

经查: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支付2.9元购买散花子菜。当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关于某超市售卖的有机花菜无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证书编号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11月3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被投诉人销售的“有机花菜”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更换产品标签,标签标示为“有机花菜”,但实际销售的价格为散花子菜的价格,因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且于2023年11月15日将处理结果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与申请人以电话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因申请人索要1000元,被投诉人不同意,所以双方协商失败。经查:投诉人自平台开放以来投诉269次,举报94次,所以申请人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恶意投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太康县某超市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更换“有机花菜”的产品标签,但销售价格为散花子菜的价格,因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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