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 康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制室 时间: 2024-02-09 15:45:3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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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

太政(行复决)〔202415号

申请人:邱某某,男,汉族,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某乡,身份证号码:41142420××××××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运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重新作出举报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购物广场编号为1411627002023××××××,销售三无食品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做出的办结反馈:接到投诉后,我所执法人员韩某某,李某前往某超市调查情况,现场未发现该品牌白酒,故终止调查。本人投诉举报书上明确有举报内容该执法人员并未回复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持有付款记录,产品照片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举报回复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太康县转楼乡某超市,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投资人:王某某,登记日期:2018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二、调查情况。接到投诉后,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3年10月17日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投诉品牌喜原浆酒,查看商家进销货记录,也未发现该品牌白酒,因当事人太康县转楼乡某超市也拒不承认曾经销售过此品牌白酒,也不同意与投诉人现场协商,故中止调解、中止调查。三、处理情况。2023年11月22日,我局作出的办结反馈,现场未发现该品牌白酒,查看商家进货记录,也未发现该品牌白酒,故中止调解、中止调查。该投诉人自平台开放以来共投诉116次,举报21次,对于邱某某不以消费为目的的恶意投诉,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坚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投诉单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5.食品经营许可证;6.照片

经查: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邱某某在某超市支付58元购买商品。9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购买的白酒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10月16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10月17日进行现场询问调查,经调查,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小票显示并无“白酒”字样,且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品牌白酒,查看商家进销货记录,也未发现该品牌白酒。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的投诉结案反馈 ,并告知当事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放以来,共投诉116次,举报21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经查,本案中,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系申请人购买涉案白酒的销售商,因此无证据表明该超市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及投诉结案反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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